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774號
- 上訴人
- 林晏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祝伶等間請求確認合資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伍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玖佰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復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又上訴人先位主張因其匯款新臺幣(下同)1,995萬元、1,330萬元,請求確認兩造間合資關係存在;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周祝伶、張文錦應分別給付1,995萬元、1,330萬元本息,是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3,32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萬6,9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