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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19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翁昭蓉林哲賢廖珮伶

上訴人
王清標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上訴人
王士銘
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6年6月17日與訴外人陳弘茂(下以姓名稱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出資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長子即被上訴人、次子即訴外人王鉅翔(下以姓名稱之)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上訴人終止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6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贈與伊及王鉅翔,應有部分各2分之1,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於86年6月17日與陳弘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資購買陳弘茂所有系爭房地,並指示陳弘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長子即被上訴人、次子王鉅翔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86年10月30日完成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見原審卷第21至29頁)、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影本(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自應就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王鉅翔於原審結證稱:伊於86、87年間約21歲,就讀大學,上訴人要求伊交付印鑑辦理過戶,伊詢問上訴人交付印鑑作何使用,上訴人僅說買了1樓的房子,要過戶予伊及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與伊均滿20歲,伊並未詢問上訴人為何過戶至伊等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是上訴人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要求被上訴人、王鉅翔配合交付印鑑,至登記為被上訴人、王鉅翔所有之法律上原因則未為說明,核與證人即上訴人配偶、被上訴人母親林藝證述:辦理登記後才說,登記時並未提到借名登記一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5頁),是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互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㈢上訴人於86年出資購入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王鉅翔所有,與林藝同時規劃將登記林藝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2樓房地)登記為三子王柏翔所有,嗣雖未辦理移轉登記,並將系爭2樓房地出售,但以所得價金為王柏翔購置臺北橋附近大樓房產等情,據證人林藝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2頁),徵以證人林藝到庭證稱:系爭房地係伊買給兩個兒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堪推定上訴人係基於將財產規劃、分配給三子之目的,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王鉅翔名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伊,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非不可取。

㈣證人林藝雖另證述:系爭房地係借名的,不是要送給被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然林藝自承不明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義(見本院卷第191頁),參以林藝先證述:系爭房地當初是伊買給兩個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經上訴人出言提醒林藝「是借名」,林藝始附和上訴人改稱:是借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林藝前開有關借名關係之證述,係出於上訴人之指導,不足為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由伊保管,被上訴人早於93年3月遷出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均由伊繳納,系爭房地相關訴訟均由伊處理,除與鄰居成立調解外,亦有以訴訟代理人身分訴請修繕漏水,並支出裁判費、鑑定費等規費,系爭房地實由伊修繕、管理及使用等語,並提出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法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567號民事簡易判決節本、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判決節本、原法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影本、裁判費收據影本、鑑定費收據影本、工程估價單影本、工程收據影本、繳費通知單影本、存摺扣繳水費內頁影本、瓦斯用戶履歷表影本(見本院卷第51至87頁、第145至169頁)為憑。惟查:

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上訴人保管一情,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原因多端,於現今社會中,父母贈與子女不動產或出資協助子女購買不動產,或父母生前預為財產分配而提前將不動產登記於子女名下後,出於不同考量(例如防範子女不孝、不當使用或任意處分不動產等)為子女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子女受贈不動產或接受父母資助購買不動產後,出於孝敬或為使父母安心,明示或默示同意由父母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等,均所在多有,尚難據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之事實,逕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再審酌被上訴人提出內容為「立切結書人王士銘身分證字號:…就下列不動產,同意拋棄其所有權給予王清標身分證字號:…,並由王清標與房屋共同持分人王鉅翔身分證字號:…全權處理房屋後續事宜。本項拋棄立切結書人切結日後本人不需再負擔父母照養責任,家裡事情一概與立切結書本人無關」之所有權拋棄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29頁),係上訴人委請王鉅翔撰擬,其文字經上訴人確認後,由王鉅翔以LINE傳送予被上訴人,經證人王鉅翔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1頁)。而其中記載「立切結書人王士銘…同意拋棄其所有權給予王清標…」,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未實際取得所有權相悖,且自被上訴人得以拋棄所有權為由,表示此後無需負擔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以觀,王鉅翔亦認為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地贈與伊及被上訴人。

⒉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4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之初,被上訴人、王鉅翔甫成年,縱如上訴人所述有繳付系爭房地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之情,核亦為照顧家庭之意,無從逕認被上訴人、王鉅翔未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93年3月間搬離系爭房地後,上訴人及其他家人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且被上訴人表明同意父母居住至百年,則上訴人所支付居住期間之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符合使用者付費之常情,徒依上訴人所提出93年3月後之繳費通知單影本、存摺扣繳水費內頁影本、瓦斯用戶履歷表影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49至169頁),無從認上訴人係居於所有權人地位而管理系爭房地。上訴人聲請傳喚王鉅翔,欲證明上訴人有繳付系爭房地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之情,惟縱上訴人主張之待證事實為真,亦無法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是此證據調查無必要。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判決節本、收據、估價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87頁),固可認上訴人於107年間以被上訴人、林藝訴訟代理人身分與王鉅翔提起訴訟,請求修復系爭房地及系爭2樓房地漏水,並有繳納裁判費、鑑定費之情,然系爭房地供上訴人與家人居住,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提起訴訟主張權利,乃係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為保管借用物,及改善、維護自身居住環境之舉,尚難憑此節即認上訴人係基於實際所有權人之意思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而上訴人提出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未見上訴人有何參與調解之情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亦僅見上訴人於102年間以林藝代理人身分與對造成立調解,然林藝非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上訴人執此主張其有管理系爭房地之意,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均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從而,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三重區  大仁  0000-0000  建 244.69  10分之1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5樓鋼筋混凝土造  1層層次面積:60.53   平台:11.40 1分之1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219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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