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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秀貞蔡世芳陳婷玉

上訴人
邱黎桂珠
訴訟代理人
邱永珍
訴訟代理人
邱鈺麟
被上訴人
友仁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黃初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秀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友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仁公司)因承攬新竹縣政府水利構造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損及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因而支出鑑定費及修復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8萬元、522,617元,另支出訴訟文書及向親人借錢之利息計約5萬元,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友仁公司賠償上開損失;被上訴人蔡黃初為友仁公司負責人,應與友仁公司共同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工程係依圖施工,已竣工驗收合格,並無任何瑕疵。且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4年6月30日(104)省土技字第331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建物受損與友仁公司之施工並無因果關係,伊等並無賠償義務;況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2,617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上訴人主張友仁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不慎毀損系爭房屋,侵害其財產權,業據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證。而關於系爭房屋受損之成因為何,該鑑定報告明載:「⒈水利建造物部份:…⑶水利構造物施工開挖深度約2.0M,其背後之主動土壓力破壞範圍約為3~4公尺(即1.0~1.5倍開挖深度),鑑定標的物後院外圍牆距其南側水利構造物距離約8.7M,為開挖深度之4.35倍,已超過一般主動土壓力作用範圍約為1.0~1.5倍開挖深度甚多,以及一般施工前現況鑑定範圍(2.0~3.0倍開挖深度),排水構造物施工開挖2M應不致影響鑑定標的物基礎之穩定性。⑷施工單位為確保施工安全,於水利構造物側壁施作前先打設鋼軌樁,後續施作水利構造物側壁結構體,鋼軌樁打設過程產生之振動可能造成土壤及鄰近建築物之振動(本案水利構造物基礎座落在卵礫石層上,鋼軌樁打設時之振動會較大),或因降低地下水(如施工中降水)將帶動施工區域地面以下土層材料顆粒流動,有可能引起鑑定標的物水池座落處之基礎發生沉陷,進而導致鑑定標的物之龜裂、裂縫、牆與地坪之陰角間隙發生,或誘發建築物潛在或既存裂紋之寬度加大或長度加長」、「⒉鑑定標的物部份:…⑶…鑑定標的物擋土牆(即南側百歲磚圍牆下方構造物)背面土壤原即存有不均勻沉陷,致圍牆發生剪力裂縫及地坪磁磚膨空脫離。如基礎受振動等外部能量影響可能致基礎發生差異沉陷,造成傾斜裂縫發生,故施工過程之機械振動,研判會誘發牆體龜裂或地坪磁磚裂縫,膨空等損害,並加速既有裂縫之發展」、「⒊材料本身特性使然,例如牆面粉刷層乾縮自然產生網狀裂紋或龜裂;屋頂防水層龜裂等。此部份非水利構造物施工所致」、「⒋其他如地震等自然因素,亦常為造成建物損壞原因之一」等語(見原審證物卷第9-10頁)。可知系爭房屋受損,除牆面粉刷層乾縮自然產生網狀裂紋或龜裂、屋頂防水層龜裂與系爭工程無關外,其餘損壞部分並無法排除係友仁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之機械震動或地震等自然因素所引致,上訴人據此主張友仁公司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尚非無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蔡黃初對系爭房屋之受損乙節,具有故意或過失,即難認為蔡黃初亦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於104年3月間,即就系爭房屋受損一事請求友仁公司賠償,並向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聲請調解(案列104年度民調字第28號),嗣於同年7月間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足證上訴人於斯時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110年7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其請求權之行使,業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甚明,友仁公司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參見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2,617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上訴人雖稱系爭房屋之損害發生時,賴江海、林保祿、劉興堃等人都有到場勘查,聲請傳訊其等到場作證(見本院卷第106頁),惟系爭房屋受損一事已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就此待證事項並無重複傳訊前開證人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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