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
- 上訴人
- 胡聖芬
- 訴訟代理人
- 蔡炳楠律師
- 被上訴人
- 蘇美珠
- 訴訟代理人
- 丁昱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末按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均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準此,如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不住居或設事務所於法院所在地,而法院已依同法第132條規定向有受送達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者,則該訴訟代理人自受送達時起,既可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其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即應以該訴訟代理人之受送達處所為計算基準,而非以當事人之住居所為據,始符法律所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112年3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炳楠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頁),已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炳楠律師之事務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見本院卷第51頁),在途期間為0日,是本件上訴期間自112年3月16日翌日起計至112年4月6日即已屆滿(因112年4月5日為清明節國定假日,遞延至次日即112年4月6日),上訴人遲至112年4月7日始具狀提起上訴(見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本院卷第174頁),已逾上訴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