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
- 上訴人
- 鄭旭智
- 訴訟代理人
- 袁大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賢律師
- 上訴人
- 陳冠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7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鄭旭智並為上訴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鄭旭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陳冠妤給付逾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各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陳冠妤應再給付鄭旭智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鄭旭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鄭旭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陳冠妤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鄭旭智(下稱鄭旭智)上訴聲明原請求對造上訴人陳冠妤(下稱陳冠妤)給付新臺幣(下同)14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上訴聲明為請求2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9至40、13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鄭旭智主張:陳冠妤於民國107年9月6日召開記者會,透過多家媒體散布附表一「鄭旭智主張」欄所示言論,復於翌日三立電視台「54新觀點」節目專訪時,發表如附表二「鄭旭智主張」欄所示言論,指控伊要求陳冠妤於坐月子期間為伊解決性需求、將陳冠妤當作洩慾工具、性伴侶眾多並利用網路約砲等不實情事,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伊社會上人格及名譽之評價,應賠償律師事務費及公證費等財產上損害47萬392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2萬608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陳冠妤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判命陳冠妤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本息,駁回鄭旭智其餘之請求。陳冠妤與鄭旭智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鄭旭智於本院擴張上訴聲明請求陳冠妤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5萬元。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陳冠妤應給付鄭旭智200萬元,及自10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冠妤則以:伊未於記者會中陳述「遭鄭旭智玩弄感情和身體」、「交往過程中發現鄭旭智下半身不安分」等語,附表二編號1、3所示言論為伊親身經歷,編號2則係伊所為評論。鄭旭智為知名醫院醫師,亦肩負軍職,悔婚並拋棄與伊所生未成年子女,為免更多善良女性受騙,伊以第四權還原事情真相,並非全然無關公共利益。又媒體所為新聞報導非伊主動要求放在網路,網路媒體撤回所需費用不應由伊負擔,且我國未採律師強制代理,鄭旭智支出之律師費用不應由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陳冠妤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鄭旭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陳冠妤於103年11月12日產下一子;陳冠妤於107年9月6日召開記者會,發表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言論,另於同年月7日三立電視台「54新觀點」節目專訪時,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言論(以下與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言論,合稱為系爭言論)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66頁、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並有卷附公證書正本及網路新聞、節目譯文、光碟(見原審㈠卷第83至103、121至143、155至161頁)可參,堪信為真正。鄭旭智請求陳冠妤賠償律師事務費及公證費等47萬392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7萬6080元等節,為陳冠妤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甚明。又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為據。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另關於將事實陳述混和意見表達之評論,如評論者就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表達,致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亦非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鄭旭智主張陳冠妤於107年9月6日召開記者會,發表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所示言論,另於同年月7日三立電視台「54新觀點」節目專訪時,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言論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66頁、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並有卷附公證書正本及網路新聞、節目譯文、光碟(見原審㈠卷第83至103、121至143、155至161頁)可參,堪認陳冠妤確有發表系爭言論,為可確定。
㈢鄭旭智雖主張陳冠妤於上開記者會,尚有發表「遭鄭旭智玩弄感情和身體」、「交往過程發現鄭旭智下半身並不安分」等語,惟觀諸鄭旭智提出之記者會畫面及譯文,均未見陳冠妤於上開記者會有發表上開言論(見原審㈡卷第365至373頁),至鄭旭智提出之網路新聞報導網頁,除ETtoday新聞雲之網路新聞報導內容提及:「臺北市一名陳姓女老師於本月6日指控,被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心臟血管外科鄭姓醫師玩弄感情跟身體」、「陳女說,交往過程中發現鄭男下半身並不安分,各地都有砲友」等文字(見原審㈠卷第125頁),其餘媒體網頁則未見上述內容,則ETtoday新聞雲之報導內容,是否為該媒體記者自行延伸撰寫之內容,即屬可疑,尚不能單憑該報導內容,即推論陳冠妤於上開記者會,尚有發表「遭鄭旭智玩弄感情和身體」、「交往過程發現鄭旭智下半身並不安分」等語。另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固認定陳冠妤於上開記者會,尚有發表「遭鄭旭智玩弄感情和身體」、「交往過程發現鄭旭智下半身並不安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13至326頁),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自仍應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鄭旭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冠妤於上開記者會,尚有發表「遭鄭旭智玩弄感情和身體」、「交往過程發現鄭旭智下半身並不安分」等語,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㈣觀諸系爭言論內容,陳冠妤係以指控鄭旭智要求其於坐月子期間為鄭旭智解決性需求、將陳冠妤當作洩慾工具、性伴侶眾多並利用網路約砲等作為,表徵鄭旭智為重視己身性慾抒解,不尊重甫生產女性感受之人,且隨機邀約無感情基礎之人發生性關係,於社會通念上,顯有貶抑及負面評價鄭旭智之意涵。陳冠妤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述系爭言論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無從阻卻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又其係藉由記者會、電視專訪等方式,公開對一般視聽大眾表示貶抑鄭旭智行事作為之言論,顯具有貶損鄭旭智社會評價之故意,堪認系爭言論內容,已侵害鄭旭智之名譽權,為可確定。
㈤當事人因權利受侵害所支出之費用,如係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非不得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陳冠妤發表系爭言論內容,致侵害鄭旭智之名譽權,已如上㈣所述。又鄭旭智主張因陳冠妤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致伊必須委請律師討論案情,偕同前往公證、撰寫要求媒體撤除報導之聲明稿及律師函,受有律師事務費及公證費47萬3920元之損害,並提出律師請款單、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101至107頁)。細繹該律師請款單,其中「107.9.7、撰寫要求媒體撤除報導之聲明稿、8250元」、「107.9.27、與刊登新聞之媒體洽詢撤除報導事宜、5500元」、「107.10.27、與客戶討論案情、撰擬請求媒體撤除新聞之律師函、1萬1000元」、「107.11.3、與客戶討論案情、修正請求媒體撤除新聞之律師函、1萬1000元」、「107.11.5、再次修正請求媒體撤除新聞之律師函、5500元」、「107.11.7聯繫媒體追蹤撤除進度、與媒體溝通撤除報導事宜、5500元」、「107.11.9聯繫媒體追蹤撤除進度、與媒體溝通撤除報導事宜、2750元」、「107.11.13聯繫媒體追蹤撤除進度、與媒體溝通撤除報導事宜、5500元」、「107.11.14、撰擬請求媒體撤除新聞之律師函、8250元」、「107.11.15、與客戶討論案情、修正請求媒體撤除新聞之律師函、8250元」、「107.11.19聯繫媒體追蹤撤除進度、與媒體溝通撤除報導事宜、5500元」、「107.9.7、公證書做成之規費、1萬2000元」、「107.11.6、寄送請求媒體撤除新聞之律師涵郵資、255元」、「107.11.16、寄送請求媒體撤除新聞之律師涵郵資、150元」,合計8萬9405元,乃鄭旭智為免陳冠妤侵權行為造成損害之擴大,請求媒體撤除報導,基於專業分工,委請律師與眾媒體折衝交涉,及為起訴保全證據,因而支出之律師事務費及公證費,核屬伸張權利及防禦上所必要之費用,揆諸上開說明,鄭旭智請求陳冠妤賠償該律師事務費及公證費計8萬9405元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鄭旭智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外科醫師;陳冠妤為研究所畢業,任職私人公司(見原審㈢卷第445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原審限制閱覽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陳冠妤與鄭旭智有感情及未成年子女扶養糾紛,應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故意藉由媒體傳播,以無法確定為真實之系爭言論公開攻訐鄭旭智,其惡意非輕,且足使鄭旭智社會評價受到嚴重貶損,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等情,認鄭旭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允當,扣除已確定之10萬元外,鄭旭智得再請求陳冠妤賠償50萬元。
四、綜上所述,鄭旭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冠妤賠償律師事務費、公證費計8萬940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58萬9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3日(於107年12月2日送達陳冠妤,見原審㈠卷第30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陳冠妤給付鄭旭智5萬元本息,另就應駁回部分,命陳冠妤給付逾自107年12月3日起算之利息,均有未合,兩造分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鄭旭智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併予廢棄之必要。至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冠妤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及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鄭旭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兩造其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