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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5號

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傅中樂管靜怡呂淑玲

再審原告
許深育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再審被告
許世清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確定判決、109年12月8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確定判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有誤,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字第5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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