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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29號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婷玉曾明玉毛彥程

再審原告
陳國章
再審被告
陳奕任
再審被告
朱哲田
再審被告
蕭智仁
再審被告
江明志
再審被告
黃家盛
再審被告
李盈潔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750元,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8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並於同年12月18日對其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83頁)。再審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可參(本院卷第291至293頁),依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9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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