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抗字第41號
- 抗告人
-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所為110年度救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人雖另主張無資力支出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聲字第42號裁定駁回。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