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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抗字第42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胡宏文陳筱蓉楊雅清

抗告人
唐芝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事聲字第3號、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0年度勞事聲字第3號、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裁定限期5日命其補正(下稱補費裁定),該補費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由抗告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房東代收,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1年6月20日111年勞抗字第44號裁定駁回,並於同月30日送達(見本院上開訴訟救助卷宗第17-19頁),茲抗告人於逾相當期限後迄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據(見本院卷第47頁),依上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抗字第42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費用之徵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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