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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抗字第13號

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魏麗娟郭佳瑛張婷妮

抗告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提出「撤銷或廢棄110.9.10.106年度國字第33號裁定聲請書」,對於110年9月10日原法院106年度國字第33號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旨,該書狀雖未用抗告之名稱,然依上開說明,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另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3日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依法應已於同年5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抗字第13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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