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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抗字第19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黃明發林政佑陳瑜

抗告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石珉千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同年7月6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15-16頁),該裁定於同年月12日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經抗告人於同年月23日前往領取,已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足參(見本院卷第17、25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佐(見本院卷第27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抗字第19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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