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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172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李媛媛陳筱蓉賴秀蘭

上訴人
胡紫瀅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彥傑律師
被上訴人
楊育銓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51號、110年度家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19日結婚,同住在坐落於新竹縣○○鄉○○○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但兩造個性及價值觀不同,上訴人個性自我,忽視伊對家庭之付出,常因金錢及生活瑣事與伊爭吵至凌晨,致伊睡眠不足影響工作,伊迫不得已乃於108年7月間搬離系爭建物,至新竹縣○○鎮租屋(下稱○○居所)居住,上訴人雖曾於108年7月21日、28日至○○居所,惟兩造仍因觀念不同再生爭吵,且上訴人半夜不睡覺,於凌晨2、3點仍大聲量地使用手機觀賞影片,經伊請求其降低音量仍不配合,嚴重影響伊隔日之工作,造成伊精神上莫大壓力,上訴人不思體諒伊工作辛勞,一再要求伊處處遷就上訴人,若有不從即爭吵不斷,此乃兩造婚姻無法維繫之主因。甚至兩造自109年1月起迄今互不聞問,兩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且難期回復,婚姻破綻肇因於上訴人,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系爭建物係是伊所有,上訴人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即無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之法律上原因,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判決確定時,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返還伊。爰依上開規定,聲明:㈠准兩造離婚。㈡上訴人應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時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來自不同家庭環境背景,婚後難免爭執,本應多加溝通,伊非個性自我之人,對兩造相處期間之重要決定,往往以被上訴人之實際需要為主要考量,且伊並無忽視被上訴人對家庭之付出,反係體諒被上訴人職任研發工程師,工作環境高壓之辛勞,盡力分擔家務以善盡身為妻子之責,伊亦無常因金錢及生活瑣事與被上訴人爭吵至凌晨,更無常於深夜播放音樂,致被上訴人睡眠不足影響工作,伊於108年7月21日特別帶點心至○○居所,然被上訴人態度冷淡,更強勢提出離婚要求,激化雙方情緒,當日夜深,○○居所沒有熱水可供伊洗澡,被上訴人亦僅容許伊於客廳休息,伊處於驚駭低落情緒中輾轉反側,翻看手機設法移轉自己繁亂之思緒,絕無刻意製造噪音打擾被上訴人。伊甚為珍惜與被上訴人間難能可貴之夫妻之緣,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伊過往或有不符合被上訴人對妻子角色期待之處,現謙卑己心,省思在關係相處中不足之處,希冀再續夫妻之情,是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並非重大,尚無難期回復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伊為兩造婚姻放棄出國發展機會,而被上訴人竟不思經營婚姻,不僅未依婚前承諾負擔家庭開銷,補貼伊因離職所減損之薪水,甚至逕自離家,且不給伊○○居所之磁扣、不讓伊留宿○○居所,封鎖伊的電話、簡訊,拒絕與伊溝通,另因被上訴人揚言若伊再突然到○○居所,會將系爭建物斷水電,伊才會自109年2月起未與其聯絡。嗣伊於109年8月16日及110年1月5日受傷就醫、110年8月27日因施打疫苗產生不良反應而暈眩、嘔吐及持續高燒3日,均有聯絡被上訴人求援,但被上訴人均未回應。故係被上訴人違反夫妻同居義務,拒絕改善兩造婚姻關係,對伊不聞不問,縱兩造婚姻生有破綻,亦歸責於被上訴人,其訴請離婚,於法不合。再者,系爭建物為兩造共同選定之住所,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婚姻關係之配偶身分,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在婚姻關係消滅前,其物上請求權尚未發生,無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非適格之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頁):

㈠兩造於107年6月19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結婚後同住於系爭建物,但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間自系爭建物搬離至○○居所居住,未再返回系爭建物,上訴人則仍居住於系爭建物中。

㈢被上訴人有給與上訴人○○居所之大門鑰匙,但沒有給磁扣。上訴人曾於108年7月21日、28日至○○居所。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8日對上訴人稱:若上訴人再突然到○○居所,會將系爭建物斷水電等語。

㈤系爭建物房貸到目前為止係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則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參照)。

㈡兩造婚姻是否已生重大破綻且難期回復,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個性自我,忽視其對家庭之付出,常因金錢及生活瑣事與其爭吵至凌晨、常於深夜播放音樂,致其睡眠不足影響工作,迫不得已於108年7月間搬離系爭建物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個性自我,並辯稱不斷爭吵非兩造長期相處之實況,日常並無深夜不寐,撥放音樂打擾被上訴人作息之情事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婚前向其阿姨告知兩造預定結婚日期,與兩造之前合意之結婚日期不同,卻未事先與被上訴人協商、登記結婚日是否舉辦家宴及地點與時間、上訴人婚後曾有打算出國工作、上訴人常為與朋友聚會而對被上訴人爽約等事,而對上訴人頗有怨言,此有兩造於108年7月28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原法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9號卷,下稱家訴字卷,第27至31、40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母之通訊對話軟體溝通(見原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51號卷,下稱婚字卷,第225至229頁)可考。又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與我婚前有寫誓約,婚後沒有遵照,所以我們才會爭吵」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及陳稱:兩造爭吵之起因為家庭開銷之共攤,與被上訴人職涯規劃之議題。被上訴人婚前承諾將尊重上訴人職涯規劃,但婚後態度迥然不同,且被上訴人婚前亦承諾將提撥部分薪資交由上訴人管理,作為家庭開銷經費,惜未曾實現,婚後至今只給過2000元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9、238頁),並提出被上訴人之婚前誓言為證(見原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51號卷,下稱婚字卷,第189至195頁),而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履行婚前誓約,未將系爭建物登記上訴人為共有人,且背棄婚前負擔家計承諾等,致雙方發生爭執乙節,亦有兩造於108年7月28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可考(見家訴字卷第26、29、34頁)。足見兩造確實因金錢及生活瑣事而時有爭吵。

⑵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因上訴人以手機播放音樂之音量致無法入睡,而要求上訴人降低音量,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被上訴人表示音量30%已經聽得到,上訴人稱音量已調至40%,被上訴人表示音量仍過大,請降至30%,嗣表示還是一樣大聲,要求上訴人使用耳機等情,有錄音譯文可憑(見家訴字卷第19頁)。接著,於108年7月21日凌晨2時40分許,上訴人在廚房發出敲東西的吵鬧聲響,然後轉至房間内播放電視節目,約3分鐘30秒後,開始播放直笛的音樂乙情,有錄音譯文可證(見家訴字卷第21頁)。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1日凌晨3時許過來敲上訴人之房門,質問上訴人怎麼回事,上訴人稱其剛才弄死3隻蜘蛛,被上訴人怒不可抑的指責上訴人後,收拾行李即開車離開○○居所乙情,亦有錄音譯文可憑(見家訴字卷第23頁)。可見兩造生活作息有相當落差,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達其因上訴人手機播放之音量太大而無法入睡,要求上訴人降低音量或戴耳機,然上訴人依然製造或播放音量大之各種聲響。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能體諒其工作辛勞,於深夜播放音樂,致其睡眠不足影響工作乙情,應屬有據。

⑶綜上,兩造因是否舉辦婚宴、舉辦時間及地點、上訴人是否出國工作、婚後家庭經濟、是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一部應有部分予上訴人、生活作息等事宜,於婚後持續發生爭執,且無法溝通協調或化解彼此之不滿、歧見,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心生反感,進而離家並承租○○居所單獨居住。上訴人雖曾於108年7月21日、28日至○○居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然雙方仍因前揭問題發生爭吵,此有兩造於前述2天之錄音對話譯文可考(見家訴字卷第19至51頁),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並日益擴大,感情日趨淡薄,婚姻關係之互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在108年7月間遷出系爭建物,結婚迄今5年期間即已分居4年以上,且分居期間兩造甚少聯繫聞問,早已各自生活,兩造婚姻無法維繫等語。查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間自系爭建物搬離至○○居所居住,未再返回系爭建物,上訴人則仍居住於系爭建物中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兩造自109年2月6日起甚少相互往來聞問,此有上訴人除提出109年2月6日兩造通話譯文、111年11月初上訴人表示想每週五去○○居所,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之電子郵件外(見本院卷第149至150、223至227頁),未能提出此後兩造有相互往來或互動之事證,即足認定。從而,由此益認兩造間感情日漸疏離,已無夫妻相互關愛之情,婚姻已生重大破綻。

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所生之破綻已深,難期回復等語。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婚姻之破綻有修復可能,其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並謙卑己心,提出具體改善措施,且戮力執行中等語,並提出寄發前述具體改善措施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頁)。查兩造於本件上訴期間經法院勸導而會面數次,上訴人並提出前述具體改善措施,然兩造於會面時仍無法進行有效溝通,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4、105、170、171頁),且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非一方即可促成,則兩造因前揭問題發生爭吵後,婚姻關係之互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上訴人雖表示願意配合被上訴人以修復兩造婚姻關係,惟與被上訴人會面時,雙方仍無法進行有效溝通,在兩造間已無互信及誠摯感情基礎之情形下,誠難期待兩造之婚姻得以回復。

㈢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係可歸責於何人?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個性自我,忽視其對家庭付出之心力,只是一味抱怨,造成兩造爭吵不斷,且半夜不睡覺,用手機播放大聲量之節目收看,要求上訴人降低播放音量,上訴人依然故我,為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之原因等語。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思經營婚姻,未依婚前承諾負擔家庭開銷,縱兩造婚姻生有破綻,亦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惟婚姻乃夫妻間永久共同生活之約定,為使結合關係得以延續,雙方均須持續提供配偶精神、感情及物質上之扶持,且兩造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家庭背景、生活習慣等均有不同,對事物看法本難求一致,彼此間因個性、思想、立場等差異,溝通不良,而起勃谿,本為任何夫妻都有可能發生之事,夫妻雙方當求彼此相互尊重、包容體諒、適度忍讓之態度及「同理心」之角度進行溝通與相處,方能共營和諧圓滿幸福之家庭生活。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負擔系爭建物之裝潢、家具、電器費用總計約185萬餘元,且負擔系爭建物之貸款、家中的水費、電費、瓦斯費、網路費、電話費、稅費、油費等費用部分,每月至少5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上訴人稱其每月支出家庭生活費約1萬餘元(見本院卷第259、263、265頁),而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婚前誓言,被上訴人於該誓言中僅表示其會盡力負擔家中開銷(見婚字卷第191頁),以及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承諾將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卻毀約部分,則兩造就前開爭議應以相互尊重、包容體諒、適度忍讓之態度及「同理心」之角度進行溝通與協調,然卻屢生爭執、爭吵,致婚姻發生破綻或容任破綻擴大,至無法回復,則就婚姻之難以維持,兩造均有可歸責事由,且有責程度相同。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深夜播放音樂,致其睡眠不足影響工作部分,則從兩造於108年7月21日凌晨之錄音譯文觀之(見家訴字卷第19至23頁),堪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告誡其手機播放之音量已干擾被上訴人之睡眠,並要求配戴耳機後,未幾又在廚房發出吵鬧聲響,接著又播放電視節目、直笛音樂,則上訴人在知悉當時是凌晨時間且被上訴人已就寢後,本即應調低音量或配戴耳機等,設法避免吵到被上訴人,尤其在被上訴人表示音量太大後,更應避免再吵到被上訴人睡眠,這是夫妻相互體諒、得以維持共同生活之基礎,然上訴人卻陸續發出與被上訴人告誡前至少一樣音量之聲響,導致被上訴人憤而當下開車離開○○居所,則此部分之重大事由應由上訴人之一方負責。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常因金錢及生活瑣事與其爭吵至凌晨,致其睡眠不足影響工作,迫不得已乃於108年7月間搬離系爭建物,承租○○居所居住,兩造自109年1月起迄今互不聞問等語。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逕自離家,且不給其○○居所之磁扣、不讓其留宿○○居所,封鎖其電話、簡訊,拒絕與其溝通,並揚言若其再突然到○○居所,會將系爭建物斷水電,其才會自109年2月起未與被上訴人聯絡,嗣其於109年8月16日及110年1月5日受傷就醫、110年8月27日因施打疫苗產生不良反應而暈眩、嘔吐及持續高燒3日,均有聯絡被上訴人求援,但被上訴人均未回應,故係被上訴人違反夫妻同居義務,對伊不聞不問,縱兩造婚姻生有破綻,亦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6日表示上訴人突然到○○居所,就將系爭建物斷水電,及要求上訴人不要聯絡被上訴人,要聯絡就傳電子郵件等語之錄音譯文(見婚字卷第237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為證。經查,被上訴人因兩造溝通不良不時發生爭吵,為工作緣故而搬至距離工作地點較近之○○居所居住,尚難認有可歸責性。然被上訴人搬至○○居所居住後,於休息日未返回兩造共同住所即系爭建物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且自109年2月起對上訴人不聞不問,限制上訴人僅能以電子郵件與其聯繫,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前來○○居所,否則就將系爭建物斷水電,導致兩造關係漸行漸遠,雖兩造就金錢等事項溝通不良,時有爭吵,致影響生活品質,但被上訴人未積極尋求解決兩造間歧見,僅一味消極逃避,亦有違夫妻共營和諧圓滿生活之義務,故此部分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之可責性較高。

⒊綜上以觀,就兩造爭吵部分,上訴人之可責性較高;就兩造分居部分,被上訴人之可責性較高,故堪認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有責程度相同,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有無理由?據上所陳,兩造間因個性、思想、立場等差異,卻未能以相互尊重、包容體諒、適度忍讓之態度及「同理心」之角度進行溝通與調適,致時生爭吵,婚姻關係之互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顯已無法達成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參以,兩造自108年7月分居迄今已逾4年,關係更加疏離,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構成婚姻難以繼續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之肇因雙方均應負同等責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判決確定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於婚前購入,為被上訴人所有乙情,有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可參(見婚字卷第55至5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兩造婚姻既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被上訴人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兩造婚姻關係解消後,上訴人自無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於本件離婚判決確定時,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序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上訴人應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時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72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