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4號
- 上訴人
-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俊榮
- 訴訟代理人
- 張天界律師
王雪娟律師
陳秋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事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固免徵裁判費,惟發回更審後倘因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仍應補徵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擴張及追加,就其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補徵裁判費。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962萬0679元,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24萬0906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903萬6774.5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就本訴受敗訴部分及反訴關於66萬1970元受敗訴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復於本院更一審(案列本院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7號)擴張上訴聲明241萬4981元、追加訴之聲明779萬9668元(見本院更一審㈠卷字第148頁),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991萬3393.5元(計算式:0000000.5+661970+0000000+0000000=00000000.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萬0944元,扣除上訴人於更審前已繳納之26萬7561元(見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37號㈠卷第44頁),尚不足1萬338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3383)。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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