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洪俊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榮 訴訟代理人 張天界律師 王雪娟律師 陳秋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事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固免徵裁判費,惟發回更審後倘因訴之 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仍應補徵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 於本院為訴之擴張及追加,就其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補徵裁判費。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962萬0679元,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24萬0906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903萬6774.5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上 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就本訴受敗訴部分及反訴關於66萬1970元受敗訴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復於本院更一審(案列本院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7號)擴張上訴聲明241萬4981元、追加訴之聲明779萬9668元(見本院更一審㈠卷字第148頁),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991萬3393.5元(計算式:0000000.5+661970+0000000+0000000=00000000.5),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8萬0944元,扣除上訴人於更審前已繳納之26萬7561元(見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37號㈠卷第44頁),尚不足1 萬338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3383)。茲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