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50號
- 抗告人
- 簡誌重
- 法定代理人
- 李堉臣
上列抗告人因與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所為110年度司執聲字第3號裁定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法官於111年3月2日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88號裁定駁回異議,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9日送達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住○○○市○○區○○○00號,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37頁),扣除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應計至111年3月21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1年3月22日始提起抗告(見原法院卷第53頁),顯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屬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