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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5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黃明發陳瑜賴彥魁

抗告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抗告人因與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所為110年度司執聲字第3號裁定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法官於111年3月2日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88號裁定駁回異議,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9日送達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住○○○市○○區○○○00號,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37頁),扣除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應計至111年3月21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1年3月22日始提起抗告(見原法院卷第53頁),顯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屬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50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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