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抗字第17號
- 聲請人
- 簡誌重
- 法定代理人
-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050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收受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05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7頁),是於111年9月13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1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民事裁判參照)。至所謂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並不包括證人在內,故發現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再審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所稱原審法院未依法傳訊相關之人即立切書人簡士欽、簡嘉毅、簡夙伶、簡偉倫、簡君諭、簡中福、簡朝陽、簡嘉輝、陳簡邱清、簡元明、簡志宏、簡奇昌、簡佳諭、簡琳璇、李簡秀美、簡阿貝、簡盧桂雲等取得其等證言供審酌,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固應認對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已為具體說明,可認聲請再審合法;惟揆諸前揭說明,發現新證人尚不足為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