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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04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陳婷玉曾明玉毛彥程

抗告人
簡順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卓桂銘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施行,若無公務機關介入協助,原告單憑其私人身分未必均能取得起訴對象基本資料,縱命原告補正,原告亦未必當然能遵期補正。是如依原告之書狀,已有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資訊,而得以特定被告身分,經由法院行使闡明權,或審酌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查詢被告基本資料之請求尚非虛構,並已達可查得之程度,即可得知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而得特定訴訟對象之身分,自不能以原告就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記載不全且未補正為由,逕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伊逾期未補正相對人甲○○之住址為由,駁回伊訴請相對人返還土地等事件訴訟(案列原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下稱本案訴訟)。惟伊已向原法院陳報無法取得相對人住所或居所之原因,並聲請原法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調取106年度偵字第13209號竊佔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下稱系爭偵查卷宗)以補正相對人之地址,原法院未依伊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准為補正,即駁回伊之起訴,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無權占有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3,800平方公尺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原法院判命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表明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相對人之個人資料不足,致無法特定具體起訴之對象,經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住址,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本案訴訟。

(二)抗告人於其起訴狀就相對人之住居所固記載「待補正」,惟其已陳明相對人為系爭偵查案件之證人,並聲請原法院調取系爭偵查卷宗供其閱覽,以補正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有民事起訴狀、上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735號卷(下稱桃簡卷)第3至7頁、第9至10頁】。系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既載有相對人之姓名及其於該案件之證述內容(桃簡卷第9頁背面),且原法院業於民國110年9月6日向桃園地檢署函調系爭偵查卷宗,桃園地檢署並已提供系爭偵查卷宗,有原法院、桃園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9頁、第13至17頁),可見抗告人聲請以調取系爭偵查卷宗之方式查明相對人住所或居所,已可取得足資辨別相對人特徵之資訊,而得以特定相對人身分,且抗告人已聲請閱覽系爭偵查卷宗以利其補正相對人住所或居所,亦可見其有補正相對人住所或居所之意。依上開說明,自不能逕以抗告人就相對人之住居所等記載不全且未補正為由,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不能補正相對人之住址,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04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