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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4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傅中樂黃欣怡汪曉君

抗告人
陳胤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義雄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訴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原法院107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53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認訴訟費用額,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以109年度司他字第609號裁定命伊應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7萬3,50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第609號裁定)。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審理,並另提起再審、聲明異議及聲請大法庭審理,自應暫緩第609號裁定之執行。經伊提起異議,竟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28日以110年度司他字第609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裁定未察再駁回伊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連帶賠償600萬元,經原法院107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系爭事件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531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另抗告人於系爭事件一審訴訟程序聲請法官迴避,經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50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確定,嗣經最高法院如附表編號8裁定酌定選任再抗告程序之律師酬金。從而,第609號裁定命抗告人應繳納包括第一至三審裁判費、抗告及再抗告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共計訴訟費用17萬3,500元(詳如附表所示),並加計自第609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歷審判決、裁定及第609號裁定可稽(見原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6號卷第8至11、25至39頁、原處分卷第20頁及反面)。抗告人對第609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迭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847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可稽。抗告人對已確定之第609號裁定提出異議,經原處分駁回,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核無不當。抗告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60,400元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2 第二審裁判費 46,050元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531號 3  4,500元  4 第三審裁判費 46,050元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 5  4,500元  6 抗告費用 1,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50號 7 再抗告費用 1,000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1號 8 第三審律師酬金 10,000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060號 合計  173,5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42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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