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5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50號
- 抗告人
- 陳胤文
上列抗告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49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以:原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45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對於伊所為真實指證及提呈之證據均有意見,開庭過程援用對伊不公正之他案不起訴處分書,開庭時亦未詳實記載伊所為陳述,執行職務有不公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以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所舉前揭事由,均係對法官調查證據或指揮訴訟方式所為質疑,屬法官職權事項,自不得僅因當事人主觀上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已有未合。況系爭事件業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宣判,有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是該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抗告人仍聲請其迴避,自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指摘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於本件聲請迴避事件尚未確定期間逕行判決其敗訴,而未採信其所為主張云云,核屬系爭事件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是否妥適問題,尚非本件聲請迴避事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