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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6號

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邱于真

異議人
陳胤文
相對人
陳義雄

吳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1日所為109年度司他字第60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以109年度司他字第609號所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於109年12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就其與相對人間之民事訴訟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異議及大法庭審理,目前仍處於審理階段,遂應暫緩訴訟費用之執行。又原裁定就訴訟費用之金額計算有誤,該訴訟費用金額過高,另伊經濟困頓,無力負擔龐大之訴訟費用。又原審未依伊所請求之金額判給伊,反而令伊更困苦不堪,高等法院合議庭亦不認真審理伊之案子,相對人用關說爛招導致伊受不公平之判決,乃係司法社會罷凌現象,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免繳、酌減訴訟費用,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以107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異議人上開之訴,後經本院於107年10月5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4月24日以107年度上字第1531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異議人再為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195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是依前開規定,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已裁判由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從而本院即應以裁定確定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之訴訟費用,並向異議人徵收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茲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之訴訟費用分敘如下:

㈠異議人於第一審(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5號事件)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6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費率,應徵收裁判費6萬400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

㈡異議人於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531號事件)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300萬元,並追加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中異議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300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之費率,應徵收裁判費4萬6,05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追加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之費率,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

㈢異議人對於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531號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其中異議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300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之費率,應徵收裁判費4萬6,050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追加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之費率,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如附表編號5所示)。

㈣另異議人於第一審程序(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5號事件)中聲請法官迴避(下稱系爭聲請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異議人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450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駁回抗告,命異議人負擔抗告及再抗告費用,而抗告及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1,000元(如附表編號6、7所示)。

㈤又異議人於系爭聲請事件中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異議人之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裁定為異議人選任高秀枝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060號裁定核定高秀枝律師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1萬元(如附表編號8所示)。

五、前開四、㈠至㈤之訴訟費用,有歷審判決、裁定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為17萬3,500元(計算式:60,400+46,050+4,500+46,050+4,500+1,000+1,000+10,000=173,500),應即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是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至第三審裁判費合計17萬3,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異議意旨所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尚未確定、訴訟費用計算有誤過高等語,應非有據。而異議人所稱已提起再審、異議、大法庭審理等語,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無涉,亦不影響本件判決確定,是異議人此節主張,亦乏所據。又異議意旨稱判決不公、相對人用爛招等語,核屬實體上爭執之事項,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60,400元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2 第二審裁判費 46,050元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531號 3 4,500元 4 第三審裁判費 46,050元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 5 4,500元 6 抗告費用 1,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50號 7 再抗告費用 1,000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461號 8 第三審律師酬金 10,000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060號 合計 173,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于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6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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