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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4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容正邱琦紀文惠

抗告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1年10月24日111年度救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11年11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3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本院卷第46頁),抗告人收受上開補費裁定後,迄今仍未遵期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繳費資料明細表等附卷為證(本院卷第48頁、第54至60頁),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49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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