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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7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鍾素鳳陳心婷郭俊德

再抗告人
龔漢健
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67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再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所為111年度抗字第167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76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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