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76號
- 再抗告人
- 龔漢健
- 代理人
- 李鳴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67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再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所為111年度抗字第167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