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12號
- 抗告人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 棠
- 代理人
- 吳涵晴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前聲請就債務人廖年毓於抗告人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經抗告人以廖年毓對其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相對人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向原法院提起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保險字第13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認廖年毓對抗告人於109年7月22日有新臺幣(下同)799萬496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乃於110年12月10日以北院忠110司執辰字第12770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換價命令),代廖年毓終止系爭保單並收取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抗告人具狀聲明異議,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1月7日110年度司執字第127702號裁定(下稱司事官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1年2月8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司事官裁定,發回原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伊提起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訴訟,雖經原法院以另案判決確認廖年毓對伊應有799萬496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惟該判決並未認定系爭保單得否由執行法院代位終止。而保險契約之解除、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由執行法院代為終止,且執行法院得否代位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屬實體權利事項之爭議,應由法院以判決認定。本件相對人執另案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換價命令予伊,要求伊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予相對人,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於法有據,是司事官裁定駁回相對人關於駁回伊所為聲明異議之聲請,自無違誤。原裁定認伊就系爭換價命令聲明異議,應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對執行方法聲明異議,而非屬同法第119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因而廢棄司事官裁定,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其性質及處理程序,並不相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係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違背執行程序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請求救濟,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處理。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則係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因而向執行法院為聲明,藉以確定其權利存否之程序,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14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換價命令予抗告人,其上記載:「主旨:債務人廖年毓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抗告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請終止其投保之保險契約(如附表)後, 將解約金依說明三所示之方式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說明:…經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確定,債務人對第三人有如附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本院代債務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又解約金額應以實際解約日為準…」等語【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7702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5頁】,可知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換價命令,乃代位廖年毓為終止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並命抗告人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而抗告人具狀聲明異議,記載:「…本案債務人(即廖年毓)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申請終止契約,尚無解約金,無基於保險契約於條件成就可請求之保險給付債權可供執行,…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自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懇請鈞院依第三人(即抗告人)聲請,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3項規定,撤銷本件換價命令…」,有異議狀可稽(見執行卷第27、28頁),抗告人既未爭執其與廖年毓間確有系爭保單之契約關係存在,另案判決亦已確認廖年毓對抗告人於109年7月22日有799萬496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並確定在案,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執行卷第29-33頁),可知抗告人聲明異議,實未否認廖年毓對抗告人有基於系爭保單之債權存在,而係認要保人並未為終止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而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一身專屬權,執行法院不得介入而代位債務人行使,故系爭換價命令到達時,債權尚未確定發生,故聲明異議。而關於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計算基礎之解約金債權,要保人於付足保險費1年以上後,得因任意終止而發生解約金債權(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因要保人終止而發生之解約金債權,雖保險人給付之時點及名義可能有所變動(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及第121條第3項規定參照),惟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給付時點,是保險法第119條所定終止權之行使,係使抽象財產權利轉化為具體數額之金錢(解約金)債權,核屬決定返還現金價值時點及名義之「要件」,而非使債權從無到有之「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既非不承認廖年毓對其有債權存在,而係主張執行法院不得代位廖年毓行使終止權,故而使抽象財產權利轉化為具體數額之金錢(解約金)債權之要件尚未達成,此乃對於執行法院以系爭換價命令代位廖年毓行使終止權之執行行為聲明異議,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之範疇。是抗告人於接獲系爭換價命令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司事官裁定以相對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等情為由,駁回相對人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尚有未洽。原裁定廢棄司事官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