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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07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周祖民馬傲霜鄭威莉

抗告人
曾睿弘(曾林雪嬌之承受訴訟人)
抗告人
曾莉惠(曾林雪嬌之承受訴訟人)
抗告人
曾莉倫(曾林雪嬌之承受訴訟人)
抗告人
曾莉穎(曾林雪嬌之承受訴訟人)
抗告人
曾婉育(曾林雪嬌之承受訴訟人)
相對人
曾陳秀梅
相對人
曾煥欽
相對人
曾煥祥
相對人
曾煥昌
共同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本案訴訟之第一審被告曾林雪嬌已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稽(見本院卷17頁);抗告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95-104頁),彼等具狀提起抗告同時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1-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本件本案訴訟已於111年1月11日宣示判決,嗣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原法院卷189-192、209頁),即原法院認本件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確定,並以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此即為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之爭執所在,爰由本院就抗告人聲明承受訴訟准許之,合先說明。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曾林雪嬌與相對人屬親屬關係,相對人居住在新竹縣○○市○○街00號,與曾林雪嬌之戶籍地同縣市○○街000巷0號(下稱華興街地址)距離僅800公尺;相對人明知曾林雪嬌並未居住在華興街地址,且該址無人居住,其卻未向鄰居或其他親屬探詢曾林雪嬌或其子女之聯繫方式;108年間曾林雪嬌配偶曾文俊之訃聞,亦載明曾林雪嬌之子即抗告人曾睿弘之行動電話,相對人卻未探查、通知或公告,顯有未合。原法院將本案訴訟111年1月11日所為判決對華興街地址為寄存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案訴訟判決之上訴期間無從起算,原法院以伊等提起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同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再按戶籍登記制度,係為國人戶口管理之行政上需要而設立,固以與民法所稱之住所同一為原則,但倘有具體事證,足認設籍者並無在該址久住之主觀意思或長住之客觀事實,就因民事訴訟法規定送達訴訟文書而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訴訟行為之效力,得例外認定戶籍登記地尚非住所或居所,以賦與該當事人參與程序之機會,貫徹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法院將本案訴訟判決按曾林雪嬌之戶籍地即華興街地址為送達,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曾林雪嬌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之寄存送達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199頁)。惟依前揭說明,應受送達之處所並不限於戶籍登記地,如有客觀之事證足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實上已變更者,應以實際之住居所為應受送達之處所。經查依抗告人提出華興街地址之瓦斯繳費證明所示,該址110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及111年1月、3月、5月,瓦斯使用度數均為零度(見本院卷21頁),衡諸常情,該址自110年起應係無人居住,抗告人主張曾林雪嬌並未居住在華興街地址,應非虛妄。雖相對人辯稱:曾林雪嬌於其配偶曾文俊死亡時,向原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記載之地址即為華興街地址,檢附之戶籍謄本所載之戶籍地亦為同址,可認曾林雪嬌迄原法院審理本件本案訴訟時並未更變其戶籍地云云。惟查相對人提出之家事聲請狀、送達證書均係109年2月、同年3月間之文書(見本院卷53、57頁),距相對人於110年4月26日提起本件本案訴訟(見原法院卷9頁),已逾1年,得否據此而謂曾林雪嬌仍居住在華興街地址,非屬無疑;從而原法院送達本案訴訟判決時華興街地址是否為曾林雪嬌之住居所,亦非無疑。倘華興街地址非曾林雪嬌之住居所,則本案訴訟判決之寄存送達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是否逾期,即非無疑。原法院未予詳查,遽認抗告人就本案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裁定駁回其上訴,難認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應由原法院查明更為適當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07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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