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易字第62號
- 原告
- 謝知霖
- 被告
- 陳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73號),本院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基隆分行附近,交付其申設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年籍不詳之「周志江」,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周志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於110年2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群組向伊佯稱:以轉帳方式參加投資,再由交易師提供資訊自行操作投資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9時33分、9時48分、9時49分許,依序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4萬元、2萬元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被告以上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詐取款項之去向,致伊受有金錢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上開詐騙訊息欺罔,於上開時間轉帳合計9萬元至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結果、傳送詐騙訊息之帳號資料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77號卷第14至16頁),被告亦於另案自承出售系爭帳戶予「周志江」(同上卷第59頁),經調取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7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上情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嗣由詐騙集團用以收取原告被詐欺而交付之9萬元款項,致原告無法取回款項,因而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8日(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