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易字第91號
- 原告
- 吳建興
- 被告
- 劉錦縺
- 訴訟代理人
- 謝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日中午12時16分許騎乘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155巷與三民街交岔路口,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原告成傷(下稱系爭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受理後,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該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9萬7,250元本息(下稱前訴、見新北地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04號卷第5至6頁)。嗣經新北地院刑事庭裁定將前訴移送該院民事庭後,由該院三重簡易庭受理,兩造復於111年9月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願於111年9月30日前給付原告1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見新北地院111年度重簡字第1380號卷第197至198頁)。則依上說明,系爭和解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新北地院刑事庭於111年1月17日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28號過失傷害案件受理後,原告復於111年6月2日該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以系爭事故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9萬7,250元本息(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卷字第4至5頁)。經查原告提起本訴,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主張,當事人、訴之聲明、以及訴訟標的所由之基礎事實亦與前訴相同,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故其訴訟標的應為系爭和解之效力所及。則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於111年9月20日向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具狀主張系爭和解當然無效云云(見新北地院111年度重簡字第1380號卷末)。經查系爭和解如屬無效,原告所提之前訴即應由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繼續審理,則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訴,即屬重複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仍屬不合法,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