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6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7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謝碧莉楊惠如林晏如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鵬程
相對人
聯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柏勲
相對人
李川香

楊書涵

吳俊賢

張愛莉

徐原城(原名徐園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69號判決所命聲請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擔保額,聲請變更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本院一○八年度重上字第九六九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七項,所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擔保現金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准予變更為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券。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 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 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 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茍認為相當,自得准 許,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374號、9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969號判決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供擔保後,得就其勝訴部分為假執行。聲請人以現金數額龐大,臨櫃辦理恐有不便及風險為由,聲請准予變換以面額5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6期債券供擔保。查政府公債為有價證券,其上面額所表彰之價值,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堪認等同於現金面額所表彰之價值,系爭公債之客觀價值與420萬元現金,經核尚屬相當。從而,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