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2號
- 聲請人
- 陳禧宏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62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62號事件(下稱第1562號事件)開庭時,對於受命法官張婷妮整理之不爭執事項提出爭執並說明理由,法官卻以對造不同意伊撤銷自認,要求伊就變態事實為舉證,伊已聲請法官命對造提出所掌握之放款轉帳等文書,法官卻未為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第343條、第282條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張婷妮法官迴避等語。查上開指摘乃關於張婷妮法官於準備程序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不符己意,或對於聲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之程序進行,並非指摘張婷妮法官就第1562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間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從而,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張婷妮法官迴避,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