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71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 法定代理人
- 胡峻源
- 相對人
- 王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7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票更一字第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名下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803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店重訴字第1號受理判決後(下稱一審判決),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47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如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完畢,伊恐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聲請裁定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系爭本票、系爭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伊已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業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以一審判決將伊之先備位請求均駁回,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執行名義、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審判決、民事聲明上訴狀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9、45至至69頁),固堪信為真。
㈡惟聲請人於前揭一審判決審理中,已曾以如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完畢,伊恐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10年7月20日以110年度店聲字第2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1,471,261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一審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見本院卷第5、6頁,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而該裁定因無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卷宗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113頁)。故聲請人現仍得持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以達其停止執行之目的,至於聲請人陳稱伊無資力依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提供高額擔保金云云,本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所應考量之範疇,且此並非該裁定內容在客觀上不能實現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為聲請法院裁定停止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胡峻源、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107年6月 13日 無 84,972,300元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