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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7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張松鈞許勻睿李昆曄

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306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306號裁定,提起抗告,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主張:伊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惟查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98年度台聲字第50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意旨參照),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況聲請人現仍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自難謂其已無資力。是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76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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