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8號
- 聲請人
- 林銘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固有明文。惟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以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為本件再審之標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不合法。
二、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狀雖泛稱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確定判決與原確定裁定有不依證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云云,實際上係指摘前述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