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95號
- 聲請人
- 簡誌重
- 法定代理人
- 李堉臣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決先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2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據以聲請再審。惟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稱法院未審酌其提出之證據,及未傳訊民國105年2月29日書立切結之簡士欽等18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違反最高法院裁判、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相對人及部分共有人出售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土地,未通知他共有人優先購買,違反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3至7頁),核係表明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至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指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