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醫上字第8號
- 抗告人
- 林中書
林中玉
林中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111年度醫上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提出「民事聲明及聲請狀」,記載當事人依法應受裁定事項法院恝置不理即屬脫漏,應予補充裁判等語,自屬對於113年5月23日本院111年度醫上字第8號駁回其聲請裁定送達、補充裁判及更正等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該書狀雖未使用抗告之名稱,依上開說明,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醫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