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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醫上字第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黃書苑林政佑胡芷瑜

抗告人
林中書

林中玉

林中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111年度醫上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提出「民事聲明及聲請狀」,記載當事人依法應受裁定事項法院恝置不理即屬脫漏,應予補充裁判等語,自屬對於113年5月23日本院111年度醫上字第8號駁回其聲請裁定送達、補充裁判及更正等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該書狀雖未使用抗告之名稱,依上開說明,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醫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于 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醫上字第8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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