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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61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管靜怡陳瑜胡芷瑜

上訴人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宏諭
上訴人
林良諭

林順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勝慶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壹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價額業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64萬1048元(見本院卷一第21頁),未據兩造聲明不服,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3864萬104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2萬818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61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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