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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李媛媛賴秀蘭陳筱蓉

上訴人
劉科佑
上訴人
廖泓宇
上訴人
林器愷
上訴人
蔡承佑
上訴人
林允瑜
上訴人
江懿蕙
上訴人
劉芷庭
上訴人
劉穎穎
上訴人
劉仲雄
上訴人
劉伃書
上訴人
劉恆芸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祥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勳律師
上訴人
劉泰助
法定代理人
劉仲雄
法定代理人
吳雲
上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青育律師
被上訴人
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訓造
被上訴人
侯漢君
被上訴人
劉秋錦
被上訴人
王維禮
被上訴人
常雅屏
被上訴人
林蘭香
上1人訴訟代理人
許訓造
被上訴人
莊美珠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游景山
被上訴人
喬定棟
上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林志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按年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千分之三百四十二,餘由上訴人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各以附表一「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以附表一「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後段所命給付,於每期屆至時,上訴人各以附表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各以附表二「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大學詩鄉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美月,嗣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變更為午○○,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43至545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523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辛○○為101年7月間出生之未成年人,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父親即上訴人丙○○及母親戌○共同為之,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頁),本件由丙○○代為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核屬未經合法代理,經戌○具狀與丙○○共同代理辛○○為訴訟行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並追認原審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399、401頁),是原審上述程序瑕庛業已補正。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萬利所有;其上除有同段2365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作為社區活動中心外,並有游泳池、網球場(下稱系爭地上物),均作為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使用。系爭土地於101年間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拍賣流標,於106年9月2日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一次臨時會決議通過由共同管理基金支出購買系爭土地(下稱系爭22屆區權會決議),於107年6月23日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23屆區權會決議)通過可由住戶獨資、合資購買土地,提供社區使用,社區訂立回饋辦法。伊因信賴系爭第23屆區權會決議,於107年7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1336萬元共同得標買受系爭土地(丙○○、癸○○權利範圍各2/14,其餘上訴人權利範圍各1/14)。詎大學詩鄉管委會於107年11月25日召開第23屆第3次臨時會議拒絕協商及補償,系爭建物、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求為命大學詩鄉管委會給付如伊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按年給付伊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卯○○、庚○○、申○○、辰○○、寅○○、巳○○、甲○○(下稱卯○○等7人)給付伊如附表三①至⑦欄所示之金額本息,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按年給付伊如附表四①至⑦欄所示之金額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萬利於81年5月30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訴外人昱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翔公司)申請建築執照,系爭社區各住戶向昱翔公司承購房屋時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項及住戶管理公約第13條均約定社區之活動中心等公共設施之土地及建物產權均為開發業主所有,需無償提供住戶共同使用,張萬利、昱翔公司及大學詩鄉管委會於88年7月31日簽立協議書,亦明定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產權屬張萬利、系爭建物產權屬昱翔公司所有,同意永久無償提供大學詩鄉管委會使用(下稱系爭協議),嗣昱翔公司於90年6月間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基於系爭協議無償使用至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系爭土地時,拍賣公告依系爭協議載明不點交。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以圖向社區收取租金及改建利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大學詩鄉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2月21日起,按年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㈢備位聲明:卯○○等7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①至⑦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2月21日起,按年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四①至⑦欄所示之金額。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489至491、529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張萬利所有、107年7月25日由上訴人拍賣取得所有權(丙○○、癸○○權利範圍各2/14,其餘上訴人權利範圍各1/14)。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登記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包括卯○○等7人),系爭土地現全部由系爭社區住戶占有、使用、收益。

㈡張萬利於81年5月30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提供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昱翔公司申請建築執照,系爭社區各住戶向昱翔公司承購房屋時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項及住戶管理公約第13條均約定社區之活動中心等公共設施之土地及建物產權均為開發業主所有,需無償提供住戶共同使用,張萬利、昱翔公司及大學詩鄉管委會於88年7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嗣昱翔公司於90年6月間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系爭社區全體住戶。行政執行署執行系爭土地拍賣時,即依系爭協議而載明不點交。

㈢系爭社區於系爭22屆區權會決議通過由共同管理基金支出購買系爭土地,系爭23屆區權會決議:「本案經表決過半數通過繼續推動委任簽署及其他合法途徑購買社區通過兩筆法拍土地;或由住戶獨資、合資購買,提供社區使用,社區訂立回饋辦法」。

㈣上訴人於107年7月3日以1336萬元共同得標買受系爭土地,大學詩鄉管委會於107年11月25日召開第23屆第3次臨時會議,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迄今。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依不當得利請求大學詩鄉管委會給付租金或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請求卯○○等7人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六、茲就本件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知張萬利與大學詩鄉管委會間系爭土地提供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使用之債權契約存在,應受其拘束,惟仍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符公平:

⒈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以占有使用土地為標的所訂立繼續性債權契約之目的倘在配合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且該社區團體成員已共同繼續長期占有使用所交付之土地,如該債權契約對受讓土地所有權之第三人發生效力,始能維持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囿於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使締結該債權契約之本旨及社會公益得以完全實現,固得例外令第三人受該債權契約關於土地繼續為社區團體成員共同占有法效之拘束,惟必須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之占有實況,且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復不悖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始為適法。就具體個案情形,倘認該債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惟第三人行使所有權不符民法第148條規定之界限時,雖非不得限制其行使權利,然社區團體成員究與第三人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卻因而受有利用土地之利益,致第三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或處分權能受限制,第三人自非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縱認第三人應受占有法效之拘束,如該債權契約未約定使用對價且難謂有永久無償使用之合意,但無償使用之情事繼續存在,將顯失公平者,亦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明知系爭社區住戶依系爭協議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仍圖私利購買系爭土地,應受系爭協議拘束,且應永久無償提供被上訴人使用,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云云。查:

⑴系爭土地上現由系爭社區住戶以系爭建物、系爭地上物等公共設施占有使用之現況,該現況有被上訴人陳報之設施略圖及現場照片可按(見原審調字卷第237頁、第251至257頁)。張萬利於88年7月31日與昱翔公司、大學詩鄉管委會簽立系爭協議:「…茲有座落於新店市○○段○○路○段000○00地號大學詩鄉社區所有之活動中心一幢(門牌號碼:新店市○○路000號),其座落之土地產權屬張萬利…、建物產權屬昱翔公司所有,同意永久無償提供大學詩鄉管委會及昱翔公司待興建之商業區、幼稚園所共同使用,並保有完整使用建物之整修權,但其有關之地價稅、房屋稅及維護費均須由社區管理基金所生之利息收入優先支付,如仍不足則由大學詩鄉社區管理費支付」(見原審卷一第81頁)。參諸大學詩鄉社區住戶管理規約嗣於88年8月10日第一屆區大會議通過實施(見原審調字卷第76頁),昱翔公司於90年6月間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系爭社區部分共有人,可知系爭土地及建物原非區分所有物,非系爭社區共有或專有部分,大學詩鄉管委會以自己名義為系爭協議當事人,再將其依系爭協議對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權利設置公共設施供系爭社區住戶使用,系爭社區住戶基於占有之連鎖,張萬利應容忍占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堪予認定。

⑵張萬利因欠稅遭行政執行署查封拍賣名下系爭土地,106年11月10日行政執行署通知大學詩鄉管委會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5日拍賣公告上使用情形註明:「據第三人大學詩鄉管委會向本分署陳報,義務人張萬利與該管委員會於88年7月31日書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及另12筆土地永久無償提供大學詩鄉管委會及昱翔公司待興建之商業區、幼稚園所共同使用,請應買人注意,拍定後均不點交」等情,有行政執行署通知公告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7頁),明白揭示依系爭協議占有情形。大學詩鄉管委會於106年9月2日第22屆區權會第一次臨時會逐案討論通過由共同管理基金支出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247之17地號土地(下稱247之17土地)之決議(並附帶記載247之17土地業經視為撤回,已非急迫)(見原審調字卷第117至120頁)。嗣於107年6月23日召開系爭23屆區權會決議:「本案經表決過半數通過繼續推動委任簽署及其它合法途徑購買社區通過兩筆法拍土地;或由住戶獨資、合資購買,提供社區使用,社區訂立回饋辦法」(見原審調字卷第128、129頁)。上訴人既不否認係信賴系爭23屆區權會決議始參與投標,並於107年7月3日共同集資標得系爭土地(見原審調字卷第16、17頁),決議目的係為配合社區發展,使系爭社區得依系爭協議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占有實況,應知之甚詳;且上訴人更係為此目的而集資購買系爭土地一節,則縱令其受系爭協議拘束,繼續提供大學詩鄉管委會由系爭社區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亦不致使其受不測損害,且不悖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抗辯於上開目的範圍內,上訴人雖非繼受成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惟仍應受系爭協議拘束,應容忍被上訴人為上開使用,固屬可採。

⑶惟:系爭社區雖知系爭協議存在,仍以系爭22屆區權會作成購買系爭土地之決議;系爭23屆區權會決議仍未否決購買土地,且增加得由住戶獨資、合資購買,由社區訂立回饋辦法等決議,均有對價。上訴人基此信頼支付1336萬元價金標得系爭土地,每年並需持續繳付地價稅約18萬元(計算式:13380×14=187320)等情,有權利移轉證書、及107年至109年地價稅繳款書(應有部分1/14)可按(見原審調字卷第101頁、原審卷二第391至395頁),因系爭社區區權會並未決議動用公共基金向上訴人買回及迄未實際支付上訴人任何價金,上訴人財產權損害已然發生,並會逐年發生而持續增加,顯已逾越原信賴提供系爭社區使用之目的範圍。況依系爭協議但書之約定:「…座落之土地產權屬張萬利…同意永久無償提供大學詩鄉管委會及昱翔公司待興建之商業區、幼稚園所共同使用,…但其有關之地價稅、房屋稅及維護費均須由社區管理基金所生之利息收入優先支付,如仍不足則由大學詩鄉社區管理費支付」等文句(見原審卷一第81頁),可知倘若大學詩鄉管委會未支付地價稅等費用,難認張萬利仍有繼續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大學詩鄉管委會使用之義務,更遑論永久為期。大學詩鄉管委會既未曾給付上訴人任何金額、費用,是認上訴人雖受系爭協議之拘束,其所有權行使因此受有限制,惟其基於對前開相沿2決議之正當信賴致所支出金錢受有不測損害,如提供無償使用情事繼續存在,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其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自屬有理。

⑷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係為圖利而購買系爭土地,請求伊給付顯失公平,並舉參與107年7月2日籌資之證人即住戶蔡輝東(108年主任委員)、柯逸平所證述林清祥曾提及購買者得收取租金及如有改建時可獲分配房屋一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至27頁、第180至189頁)。惟:依107年11月25日區權會會議紀錄記載:「(蔡輝東:)您說這塊地以後是用來投資的,沒有錯吧(林清祥:):我說以後,我說一個前提,如果不買回去當然就投資吧(蔡輝東:)那你也說是可以收利息的(林清祥:)當然,我的想法,你不買回去,就要收利息(蔡輝東:)我要講的是,這是還沒跟社區協調的時候,當下決定要買的情形(林清祥:)這是我講沒有錯,我說萬一如果不買回去,了不起,我們當作投資,收收利息也行,這是我有講,天打雷劈我也有講,但它有個前提就是在那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1頁),及柯逸平於107年7月4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中陳述:「…7月3日系爭土地已被標走,幸好是社區住戶合資標購,他們講是因7月3日拍賣,7月4日管委會開會討論,時間上來不及…希望社區大家願意以信託契約方式在法定優先購買期限內辦完手續向他們購買,他們也願意讓出來交給社區。如超過此期限,他們就只有過戶至其名下。…社區在一定的時間之內,能夠買回來,如果沒辦法,他們可能會與社區談租金的事情」、丙○○亦接續陳述:「系爭土地,林院長講社區有優先購買權,如果社區願意買下來,我們合資者也願意讓給社區,但在投標過程合資者出錢出力,社區給予一股(100萬元)1萬元之補償。如在下週二須交付8成款前,社區仍沒決定要買下來,到時就是我們租給社區…是否社區成立基金會,因時間已很緊迫」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37頁)。參互以觀,林清祥、丙○○等在上開公開場合並不諱言其集資所言所為,亦未對大學詩鄉管委會隱瞞集資金額及標得系爭土地一事,顯然集資之初係為解決大學詩鄉管委會遲未能執行購買法拍中系爭土地之問題,並未表示不提供社區使用,上訴人訴求以系爭社區購回為前提,如不成亦能獲相當回饋或額外利益等詞,難認悖離前開2次區權會之決議。縱林清祥於107年7月2日為籌資購買系爭土地,曾對與會者告以倘若發生無法購回之風險如何如何等陳詞,分析各筆土地間之差異、利弊得失、並就系爭土地之購買誘之以利,以提高購買意願,亦與常情無違,且不影響上訴人受有不可測之財產上損害之事實,被上訴人所舉前述證人證述,不足作為本件上訴人不得請求不當得利憑據。至依大學詩鄉管委會於107年9月8日召開區權會議紀錄,提出方案一:「同意由社區熱心住戶以公開方式或私人集資方式購買土地,社區同意5年內返還本金,並授權管委會與購地者簽訂減免管理費回饋或獎勵方式契約(利率2%,利率可依協商結果調整之)」,當場有「黃女士」表達購買土地之意願,但要求按銀行利息算,分期將本金償還,只要不移轉就不會有增值稅跟遺產稅的問題,如將來要過戶給社區所生增值稅,不能由其負擔等語及「(許財委:)目前銀行定存利息是1.115%,以1350萬計算,1年利息是15萬餘元…」等記載(見原審卷三第69至77頁),足見該黃女士於區權會提出本金外加獎勵等優渥方案後,亦是要求系爭社區需支付其購買土地資金本金,外加利息等成本費用、且不得負擔任何稅賦,與上訴人前提所求,亦無顯著差別。並經系爭社區區權會決議支付247之17土地在內之5筆購地款,亦有108年6月16日區權會議紀錄系爭社區財報編列攤還5年購地款1768萬7920元及管理費收支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297頁、卷三第123頁),可知集資購買247之17土地之所有權人,支出價金之財產損害已受填補,自無拒絕提供系爭社區使用或再收取使用對價之正當理由,且系爭22屆區權會決議購買247之17土地時並無迫切情事,業如前述,無法與集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情況相比擬,自不得僅以上訴人先行購地後未獲公平對待,致承受無法預期之風險所採過激之抗爭手段,倒果為因論斷前情,被上訴人以此指摘上訴人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云云,尚非公允,亦無可採。

⒊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

⑴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未支付土地之對價,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即明。土地所有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向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上訴人因受系爭協議拘束,致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或處分權能受限制,大學詩鄉管委會因而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因未支付土地之對價,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同。

⑵查: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經大學詩鄉管委會規劃作為系爭社區活動中心、網球場及游泳池等公共設施,其占有使用面積為全部3081平方公尺,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審調字卷第147頁)。又依與系爭土地同位於系爭社區內之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一股坡小段123之11、123之12土地經另案法官勘驗筆錄以:系爭社區為住宅區,鄰近景文科技大學,大學內有便利商店,透過安忠路至安康路為比較熱鬧的商圈,安坑路上有安坑國小等,景文科技大學有「綠10」公車至大坪林捷運站、897公車往中和及板橋,安康路上才有較多公車,可透過安康路上國道3號安坑交流道(約3公里)等生活機能、交通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61頁),應堪認定。復參酌原審囑託巨秉不動產估價師估價結果以:「勘估標的位於新店安坑地區,但位於新店區西南側,主要以安康路沿線商圈為主,區域內多為老舊公寓、透天厝及華廈,隨著北二高通車,本區逐漸蓬勃發展,未來隨著安坑輕軌興建完工後,應可帶動整體新店區發展,本區未來趨勢看好,不動產市場有十足發展,發展可期…價格結論:…考量本次勘估標的為社區管理中心用途,非收益型不動產,故採用租賃實例比例法及積算法進行租金評估…最後推估…土地合理租金為98元/坪/月(1176元/坪/年)。…由於本案勘估標的雖屬遊憩用地,但其使用及開發須依照『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計畫』計畫書所規定內容,未來若要變更使用用途或容許使用項目尚須向主管機關提出計畫變更,因此本次評估結果僅依照勘估標的現況容許使用之最有效使用價值為前提」等情(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0、51、52頁),經換算估價報告認系爭土地合理年租金為申報地價5.85%(計算式:1176×0.3025÷6080=0.0585)。惟:估價報告係以該區不動產未來發展性為推估,與系爭土地實際僅得提供系爭社區作為活動中心、網球場、游泳池等公共設施,因占有所獲利益有限,且使用對象特定,並無隨該區發展更形獲得占有利益之可能,上訴人尚應負擔系爭土地稅賦等;是估價報告以申報地價年息5.85%計算,顯然過高,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為適當。系爭土地107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6080元/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47頁);據此,上訴人各得請求大學詩鄉管委會自107年7月25日至同年12月20日止之相當租金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另自107年12月21日起,按年應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因需受大學詩鄉管委會與張萬利之系爭協議拘束,應容忍大學詩鄉管委會,及由大學詩鄉管委會提供系爭社區住戶之占有,且上訴人先、備位之訴關於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以占用系爭土地利益及憑以計算相當租金之基礎事實相同,僅對象不同之主觀預備合併,經本院先位判准上訴人得對大學詩鄉管委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當租金,即無庸再審究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區權人即卯○○等7人給付相當租金,是否有據,附此敘明。

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大學詩鄉管委會給付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請求大學詩鄉管委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4日(見原審調字卷第213頁、本院卷一第20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大學詩鄉管委會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2月21日起,按年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上訴人 權利範圍   請求金額        應給付金額 應供擔保金額 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己○○   1/14 3萬1953元 1萬924元(計算式:6080×3081×2%×149/365×1/14=10924) 3642元 1萬924元 47/1000 乙○○   1/14 3萬1953元 1萬924元(計算式:6080×3081×2%×149/365×1/14=10924) 3642元 1萬924元 47/1000 丑○○   1/14 3萬1953元 1萬924元(計算式:6080×3081×2%×149/365×1/14=10924) 3642元 1萬924元 47/1000 子○○   1/14 3萬1953元 1萬924元(計算式:6080×3081×2%×149/365×1/14=10924) 3642元 1萬924元 47/1000 未○○   1/14 3萬1953元 1萬924元(計算式:6080×3081×2%×149/365×1/14=10924) 3642元 1萬924元 47/1000 酉○○   1/14 3萬1953元 1萬924元(計算式:6080×3081×2%×149/365×1/14=10924) 3642元 1萬924元 47/1000 丁○○   1/14 3萬1953元 1萬924元(計算式:6080×3081×2%×149/365×1/14=10924) 3642元 1萬924元 47/1000 壬○○   1/14 3萬1953元 1萬924元(計算式:6080×3081×2%×149/365×1/14=10924) 3642元 1萬924元 47/1000 辛○○   1/14 3萬1953元 1萬924元(計算式:6080×3081×2%×149/365×1/14=10924) 3642元 1萬924元 47/1000 丙○○   2/14 6萬3907元 2萬1848元(計算式:6080×3081×2%×149/365×2/14=21848) 7283元 2萬1848元 94/1000 癸○○   2/14 6萬3907元 2萬1848元(計算式:6080×3081×2%×149/365×2/14=21848) 7283元 2萬1848元 94/1000 戊○○   1/14 3萬1953元 1萬924元(計算式:6080×3081×2%×149/365×1/14=10924) 3642元 1萬924元 47/1000  總計     1  44萬7344元 15萬2936元   658/1000 
附表二:
上訴人 權利範圍 請求金額          應給付金額 應供擔保金額 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己○○   1/14 7萬8275元 2萬6761元(計算式:6080×3081×2%×1/14=26761) 8921元 2萬6761元 乙○○   1/14 7萬8275元 2萬6761元(計算式:6080×3081×2%×1/14=26761) 8921元 2萬6761元 丑○○   1/14 7萬8275元 2萬6761元(計算式:6080×3081×2%×1/14=26761) 8921元 2萬6761元 子○○   1/14 7萬8275元 2萬6761元(計算式:6080×3081×2%×1/14=26761) 8921元 2萬6761元 未○○   1/14 7萬8275元 2萬6761元(計算式:6080×3081×2%×1/14=26761) 8921元 2萬6761元 酉○○   1/14 7萬8275元 2萬6761元(計算式:6080×3081×2%×1/14=26761) 8921元 2萬6761元 丁○○   1/14 7萬8275元 2萬6761元(計算式:6080×3081×2%×1/14=26761) 8921元 2萬6761元 壬○○   1/14 7萬8275元 2萬6761元(計算式:6080×3081×2%×1/14=26761) 8921元 2萬6761元 辛○○   1/14 7萬8275元 2萬6761元(計算式:6080×3081×2%×1/14=26761) 8921元 2萬6761元 丙○○   2/14 15萬6550元 5萬3521元(計算式:6080×3081×2%×2/14=53521) 1萬7841元 5萬3521元 癸○○   2/14 15萬6550元 5萬3521元(計算式:6080×3081×2%×2/14=53521) 1萬7841元 5萬3521元 戊○○   1/14 7萬8275元 2萬6761元(計算式:6080×3081×2%×1/14=26761) 8921元 2萬6761元   總計    1  109萬5850元 37萬4652元   
附表三:
 上訴人 ①請求 卯○○給付之金額 ②請求 庚○○給  付之金額 ③請求 申○○給 付之金額 ④請求 辰○○給  付之金額 ⑤請求 寅○○給  付之金額 ⑥請求 巳○○給  付之金額 ⑦請求 甲○○給  付之金額 己○○ 93元 96元 64元 73元 137元 99元 105元 乙○○ 93元 96元 64元 73元 137元 99元 105元 丑○○ 93元 96元 64元 73元 137元 99元 105元 子○○ 93元 96元 64元 73元 137元 99元 105元 未○○ 93元 96元 64元 73元 137元 99元 105元 酉○○ 93元 96元 64元 73元 137元 99元 105元 丁○○ 93元 96元 64元 73元 137元 99元 105元 壬○○ 93元 96元 64元 73元 137元 99元 105元 辛○○ 93元 96元 64元 73元 137元 99元 105元 丙○○ 185元 192元 128元 147元 275元 198元 211元 癸○○ 185元 192元 128元 147元 275元 198元 211元 戊○○ 93元 96元 64元 73元 137元 99元 105元 
附表四:
 上訴人 ①請求 卯○○給付之金額 ②請求 庚○○給  付之金額 ③請求 申○○給 付之金額 ④請求 辰○○給  付之金額 ⑤請求 寅○○給  付之金額 ⑥請求 巳○○給  付之金額 ⑦請求 甲○○給  付之金額 己○○ 227元 235元 157元 180元 337元 243元 258元 乙○○ 227元 235元 157元 180元 337元 243元 258元 丑○○ 227元 235元 157元 180元 337元 243元 258元 子○○ 227元 235元 157元 180元 337元 243元 258元 未○○ 227元 235元 157元 180元 337元 243元 258元 酉○○ 227元 235元 157元 180元 337元 243元 258元 丁○○ 227元 235元 157元 180元 337元 243元 258元 壬○○ 227元 235元 157元 180元 337元 243元 258元 辛○○ 227元 235元 157元 180元 337元 243元 258元 丙○○ 454元 470元 313元 360元 673元 485元 517元 癸○○ 454元 470元 313元 360元 673元 485元 517元 戊○○ 227元 235元 157元 180元 337元 243元 258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5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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