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88號
- 上訴人
- 林素琴
- 上訴人
- 林孝政
- 上訴人
- 林鈺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連世昌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子菁
- 法定代理人
- 簡佳英
- 被上訴人
- 林子甯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姜佩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參照)。又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同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參諸家事事件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足認該規定係依事件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是家事事件應專屬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性質上為專屬管轄。故關於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應專屬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尚非地方法院民事法庭得依民事訴訟法之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審理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係伊等之被繼承人林忠信於民國81年12月1日向陳林玉英以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廷諭(林忠信之子)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因林忠信於96年8月17日死亡而消滅,相關權利由上訴人繼承,另林廷諭於109年5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林廷諭之繼承人。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自應專屬由原法院家事法庭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審理。原審未查及此,逕由原法院民事法庭依民事訴訟法之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審理裁判,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此重大瑕疵足使兩造於該審級應受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與程序專業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交由家事法庭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⒈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5) 。 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5867分之490, 共用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