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聯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詠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聯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宗才靜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8號 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萬1,48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7,28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上訴裁判費3萬7,28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