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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6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謝碧莉林俊廷楊惠如

上訴人
張智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智忠、力新木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9萬6,8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2,48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5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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