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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魏麗娟潘進柳郭佳瑛

  • 當事人
    高翠黛陳淑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高翠黛 陳淑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謚發、陳詩龍、陳玉玫、陳楚鵬、楊金隆、陳雅菁、高紹媛、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慶京不動產有限公司、田振杰、洪千惠、沈咨凡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零貳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又本件第三審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35萬元(計算式:1,035萬元+1,700萬元=2,735萬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37萬9,0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並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均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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