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5號
- 上訴人
- 中華王金櫻傳統文化藝術協會
- 法定代理人
- 葉昭玉
- 上訴人
- 王仁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逾期限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