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
- 原告
- 葉惠芳
- 被告
- 邱文榮
廖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77,700元本息。被告固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惟原告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42,783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二第9-15頁),是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