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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陳婷玉林晏如曾明玉

原告
葉惠芳
被告
邱文榮

廖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77,700元本息。被告固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惟原告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42,783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二第9-15頁),是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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