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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10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賴劍毅呂淑玲洪純莉

再抗告人
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
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相對人
陳黎玉好

黎進福

黎進來

林倩如

張秀玉

陳麗君

陳達宏

陳達仁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再者,聽審請求權為憲法第16條所規定訴訟權內涵之一,乃為確立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訴訟及非訟主體地位,使其就裁判之相關訴訟資料,有知悉、閱覽、陳述之權利,進而對於重要之事實或法律爭議,有影響裁判基礎形成之機會。非訟事件就合法聽審權之適用強度,基於合目的性考量,固因各事件類型之本質而有不同程度減弱之情形,惟如於關係人權益衝突明顯之真正訟爭事件,仍應賦予知悉、閱覽及陳述重要訴訟資料意見之權利,始能保障其合法聽審權。準此,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已有明定,此項規定係為保障非訟事件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賦予關係人就抗告法院採為裁定基礎之事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除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外,於裁定前應讓法律上利益受裁定結果影響之關係人,就抗告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事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始得謂為適法。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等自第三人鍾欣翰受讓對債務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劉莉玲、劉國娟之系爭債權,並於民國107年3月26日簽立「借款證(兼收據)」(下稱系爭借款證),同時受讓以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系爭債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抵押權,及以附表編號1至4、6至8之不動產(下統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為6,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統稱系爭抵押權)。嗣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祥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售予再抗告人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現因債權已屆期而未獲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以其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駁回其等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略以:相對人所取得之系爭抵押權,均受讓自鍾欣翰,然相對人並未提出鍾欣翰之債權證明及其自相對人受系爭債權、抵押權之證明,原法院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執系爭借款證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向原法院聲請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處分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廢棄原處分,改准許相對人拍賣再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再抗告人自為因原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依前揭說明,抗告法院於裁定前自應予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遍觀原裁定卷,原法院未曾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賦予具重大利害關係之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敘明不予陳述意見較為適當之理由,即逕予廢棄原處分,改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雖未指摘,原裁定此部分既有未合,自難以維持,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102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