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 抗告人
- 陳黎玉好
- 抗告人
- 黎進福
- 抗告人
- 黎進來
- 抗告人
- 林倩如
- 抗告人
- 張秀玉
- 抗告人
- 陳麗君
- 抗告人
- 樓之0
- 抗告人
- 陳達仁
- 相對人
- 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希正
- 代理人
- 劉力維 律師
-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 陳達宏 住○○市○○區○○○路○段000號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0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非抗字第10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及抗告、再抗告程序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自第三人鍾欣翰受讓對第三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劉莉玲、劉國娟(下稱永安公司等3人)之債權,並於民國107年3月26日簽立「借款證(兼收據)」(下稱系爭借款證),同時受讓如附表所示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系爭債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抵押權,及以附表編號1至4、6至8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嗣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祥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售予抗告人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現因債權已屆期而未獲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
㈡、又由系爭借款證明確記載:「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年。溪電字第027750、027760號抵押權設定案,最高限額抵押權壹仟陸佰萬、陸仟萬元整,立據人以此抵押權為擔保,確實借款金額為陸仟萬元整……立據人確實收到本筆全部之借款無誤,不另立收據。」、「此致陳黎玉好、黎進福、黎進來、林倩如、張秀玉、陳麗君、陳達宏、陳達仁君」,即可知抗告人所言不虛。惟原審竟以抗告人未能提出對明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陳述意見,相對人略謂:系爭抵押權原權利人係第三人鍾欣翰,抗告人應提出完整之債權證明文件始為適法,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提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違誤。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查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業據提出系爭借款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而觀諸系爭借款證之上開記載,從形式觀之確實已可合理判斷系爭借款證所指之借款貸與人為本件抗告人,否則永安公司等3人應不會將系爭借款證交予抗告人,從而,應可認抗告人既已提出對永安公司等3人之債權證明,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以抗告人未能提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為由,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重測前地號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銅鑼圈段48-9地號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銅鑼圈段48-54地號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銅鑼圈段48-74地號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銅鑼圈段48-231地號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銅鑼圈段48-53地號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銅鑼圈段48-230地號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銅鑼圈段48-43地號 建物部分 編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重測前建號 建物建號 8 桃園市○○區○○路○○段00號 全部 銅鑼圈段387建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