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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005號

返還存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翁昭蓉廖珮伶羅惠雯

上訴人
鄭國欽
被上訴人
翁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0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0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427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上開委任書,該裁定業於112年11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93頁),然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5、197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05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存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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