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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7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林純如江春瑩邱蓮華

上訴人
福客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翠琴
訴訟代理人
羅啓恒律師
被上訴人
頂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命補正之程序。

二、經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騰空返還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應返還不當得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85號判決命上訴人遷讓,並准許部分不當得利。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74號判決就部分不當得利廢棄改判,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委任羅啓恒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委任書可稽。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6萬1811元,並基此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4119元,有各裁定足憑(原審卷第98-99頁,本院卷第33頁)。則上訴人委任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應知悉本件之上訴利益額並自行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其僅於113年6月4日繳納1000元,而未繳足之情,亦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答詢表等可佐,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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