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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898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周祖民馬傲霜鄭威莉

上訴人
許紀雄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正仁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5,75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27頁)。雖上訴人曾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同年7月1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87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可憑。茲已逾相當期日,上訴人仍未遵行補正,有裁判費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37、39、47、48頁),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98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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