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03號
- 再抗告人
-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正雄
- 送達代收人
- Highberger,Kakita,Spen
- 送達代收人
- cer & Turner MAF Corp.
- 再抗告人
- 謝諒獲
- 法定代理人
- K.Hung
- 再抗告人
-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Paul Hsieh
-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書賓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40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如未委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113年2月6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40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雖主張自己具有律師資格,惟其業經律師懲戒委員會予以除名,並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98年度台覆字第3號決議應予維持確定,此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網頁資料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為憑,是再抗告人已不具律師資格。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