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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02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鍾任賜陳麗玲黃明發陶亞琴呂淑玲

再抗告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再抗告人
謝諒獲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K.Hung
再抗告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書賓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0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據其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47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為公示送達,有卷附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2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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