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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03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朱耀平湯千慧羅立德

再抗告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送達代收人
Highberger,Kakita,Spen
送達代收人
cer & Turner MAF Corp.
再抗告人
謝諒獲
法定代理人
K.Hung
再抗告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書賓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40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如未委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113年2月6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40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雖主張自己具有律師資格,惟其業經律師懲戒委員會予以除名,並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98年度台覆字第3號決議應予維持確定,此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網頁資料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為憑,是再抗告人已不具律師資格。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03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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