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54號
- 抗告人
- 張金鎮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孝元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111年度重訴字第253號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由張世聰法官承審。嗣伊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然本案訴訟尚未裁判終結,卻遭張世聰法官以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未釋明請求之原因為由,以111年度全字第147號裁定駁回,足認張世聰法官已就本案產生未審先判之預斷,難以期待其於本案訴訟為不同之認定。法官曾參與假扣押事件之裁判,嗣後就本案訴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24號刑事裁定之意旨,張世聰法官本應自行迴避卻不自行迴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伊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曾經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明定。惟該所稱參與前審裁判應行迴避者,係指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能復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至法官如僅參與前審之言詞辯論、調查證據、宣示裁判或訴訟進行中之裁定,或於起訴前發支付命令或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者,均與本案判決基礎無關,不得指為參與前審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110年11月23日提起本案訴訟(本院卷第57頁),分由原法院張世聰法官獨任審理(本院卷第33頁),迄未終結,嗣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繫屬中,於111年6月24日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等情(本院卷第61頁),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全卷及原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47號假扣押事件電子卷證核閱明確。依民事訴訟法第524條規定,上開假扣押事件應由本案管轄法院即已繫屬之本案訴訟法院管轄,自應由張世聰法官承審,此乃基於法律明文規定,參照首開說明,法官曾為假扣押之裁定,係以是否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為認定,不得指為參與前審裁判,故抗告人主張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並不可採。至於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24號刑事裁定,係適用曾參與刑事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者,而與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24條規定為之,顯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餘地,抗告人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