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6號
- 抗告人
- 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
- 法定代理人
- 吳欣修
- 代理人
- 王展星律師
許渝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之虹(即被繼承人高利利之遺產管理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范之虹為高利利之遺產管理人,管理高利利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100000)暨坐落其上4466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5,下合稱系爭房地),又因高利利生前積欠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債務,經聯邦銀行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995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房地為政府興建之板橋浮洲合宜住宅,且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之優先承買權,業經辦理預告登記而具公示性,該優先承買權即因此成為具有對世、排他效力之絕對權利,並得以排除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且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聯邦銀行前執新北地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1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然查,抗告人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理由乃稱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並已為公示之預告登記,故依「債權物權化」理論,該優先承買權即因此成為具有對世、排他、物權效力之絕對權利,並得以排除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此有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59頁)。惟觀諸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所載:「(限制登記事項)依107年4月30日板登字第103990號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本筆合宜住宅房地,願自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日起十年內,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不得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如有違反前述事項,願以承購房地原價85%之價格,移轉予請求權人」(見本院卷第101、105頁),可知抗告人所得主張之權利,僅為高利利如有違約情事,即得以原承購價格之85%將系爭房地買回,此權利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而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抗告人固稱上開權利業經辦理公示之預告登記,應為具有對世、排他、物權效力之絕對權利云云,然無論該項權利是否具有物權效力,抗告人在尚未經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前,仍非所有權人,對執行標的物並無所有權或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自難認其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指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雖已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